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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公交猝死案件审理难点及过错认定思路——以35个案例为样本

发布时间:2022-01-19

乘坐公交猝死案件审理难点及过错认定思路——以35个案例为样本


 

生命高于一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在公交车上的猝死事件,公交公司是否需要担责?如何认定公交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何确定公交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笔者近期代理一起乘客搭乘公交猝死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为了提炼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的裁判思路,笔者以检索到的35个案件作为研究对象,发现公交猝死案件纠纷中对于公交公司过错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存在着相对较大的矛盾,属于难化解的纠纷之一。为深入分析公交猝死案件纠纷的特点、审理难点、纠纷产生的原因,并对该类案件提出处理思路。不揣浅陋,特将有关案件事实及司法观点盘点如下,并就该类案件中公交公司的过错责任认定思路提出若干意见。


 

一、公交猝死案件纠纷的特点

 

(一)死者自身健康原因系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

2019年国家心血管中心统计,我国每年心源性猝死者高达55万,居全球之首。心脏骤停超过4分钟,脑组织会发生永久性损害,因此心源性猝死救援有“黄金四分钟”的说法。但是目前在我国,心脏骤停的抢救成功率极低,能够抢救存活的患者不到1%,远低于发达国家平均15%的抢救成功率。因此,猝死往往伴随着突发性、紧急性。在35个案例中,法院无一不认为,死者猝死的主要原因皆出于自身。这意味着最终的责任承担比例,死者将付超过50%的责任。

 

(二)公交公司抗辩的理由基本一致

经过归纳,公交公司的有效抗辩理由通常无外乎无外乎以下几类:
    1、公交公司已实施了尽力救助措施,死者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致,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尽力救助义务),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司售人员非专业急救人员,其对乘客的注意义务限于一般注意义务;

3、在医院外发生心源性猝死的,患者生存率不超过15%。死者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黄金救治时间仅为3分钟,即便司机发现后及时送医,也难以避免死亡的后果。

4、拨打120、疏散乘客、等待救援或直接开车将病人送往就近医院进行急救并不需要同时进行,驾驶员做到其中的拨打120、等待救援即完成了救助义务。

5、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驾驶员有不当的操作。

 

(三)案由以生命权纠纷及运输合同纠纷居多

《民法典》第822条(《合同法》第302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通说认为,本条对违约赔偿责任的认定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典》第1164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应当以过错为前提。如果乘客选择了侵权之诉,则应按照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公交客运致乘客人身损害构成客运合同、侵权损害和消费合同三个法律关系的竞合,由此产生的三种请求权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三种请求权,作为受害人的乘客有权择一行使。在检索的35个案例中,案由均为生命权纠纷及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未有以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确定为案由者。

 

二、公交猝死案件纠纷的审理难点

(一)公交公司是否具有过错行为难以准确认定

35个案例中,有17例全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17例认定了公交公司承担过错责任,1例认定公交公司承担公平责任。显而易见,对于公交公司是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几乎不存在任何倾向性的观点。法院对公交公司过错的认定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和矛盾性。

 

(二)公交公司责任比例难以清晰划分

在认定公交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也是法院审理难点。35个案例中,过错承担比例分别有约6%10%15%20%30%40%。两例未采用比例承担方式,而是酌定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和人民币伍万元。其中(2020)粤01民终24679号改变一审判决的承担20%的比例,改判为约6%的比例;(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号则作出了目标案例中最高的比例,为40%。在目标案例中,大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依次为20%10%30%。从时间和地域两个角度看,责任承担比例未与体现明显的时间性和地域性。

 

(三)公交公司尽力救助义务的范围难以准确判断

从规范的角度看,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第八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公交公司的尽力救助范围应当达到何种程度,规范并未提供明确的指引。如(2018)辽0202民初字3119号认为,死者有包括其妻在内的三位同行成年家属,不仅更了解死者的身体状况、病发原因,对于选择哪家医院、如何移动病员等,更可以自行决定,要求被告方驾驶员具备高于一般人的急救能力提供专业医疗建议、代替病员家属选择能够满足其意愿及要求的医院等,显属不合理。而(2020)粤01民终24679号则认为“在等待救援期间,公交车乘客及陈某母亲请求公交车司机径行将陈某送往附近医院时,司机予以拒绝。生命权高于一切,在乘客突发疾病面临生命危险时,番禺公汽公司应当以保障生命为第一要务。在陈某突发晕厥生命垂危之际,以及陈某家属及车上乘客请求送医之时,公交车司机选择了忽视和等待,存在一定的不当之处。虽然公交车司机第一时间要求乘客拨打120急救电话,也协助陈某母亲拦截社会车辆,基本尽到了合理限度的义务;但事发地点距离医院较近,在陈某母亲以及同车乘客请求送医时,公汽公司没有立即送医,客观上可能延缓陈某及时得到救治的宝贵时间,故公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一定的过失”。(2020)鲁02民终4984号认为,“原告主张徐某应当将施某直接送医,但并无证据证明直接送医相比于拨打120求助更为安全有效,且徐伟诚的工作是公交车驾驶员,要求其准确判断施某的具体发病病因以及采取最佳救助措施,超出了正常的职责范围”。可见,对于司机应当就径行驱车送医还是等待120救护车到场,仅最佳救助措施的判断和选择(或者说司乘人员是否具有或是否应当具有专业医疗急救知识和能力)这一细微情事,法院就有着截然不同的判断与考虑,并最终决定公交公司是否承担过错责任。

 

三、公交猝死案件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司乘人员缺乏专业救助知识

35个案例中,司乘人员通常都在不同程度上缺乏专业救助知识。比如:

1)在发现病人发病且病情紧急且危重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诸如立即开车去医院或帮助拨打急救电话等措施,在开车去医院中途减速打开车门让其他旅客上车【(2018)鲁03民终1338号)】

2)选择将车开至派出所再拨打120急救电话【(2016)鲁01民终5152号】;

3)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听到喊叫称有乘客突然晕倒,驾驶员则停车到车后查看情况之后,并喊话车上其他乘客拨打120,自己忙于拨打电话向单位汇报情况,在熊某及车上乘客多次强烈要求的情况下,没有直接将公交车开往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救治。【(2020)粤01民终24679号】

4)被告在陈某晕倒后采取了部分措施,拨打120110,但是在拨打120无法接通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的是原地等候医生前来的措施,而不是直接将陈某送往离事发地仅一公里左右的医院。【(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7号】

5)入座后突然晕倒跌至地板,随即公交车停止行驶,乘客及驾驶员前往将其扶回原座,过后乘客及驾驶人员各回其位,车辆照行驶。【(2017)新3201民初403号】

司乘人员缺乏专业救助知识,和公交公司未进行相关职业培训、客运行业缺乏救助指导规范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2016)鲁01民终5152号案中,被告提交了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教材,该教材中写明:遇到突发疾病如果是心脏病要立即停车,尽量放平座位,并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遇到突然昏厥或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应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法院据此认定司机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救助知识。但大多数案件中,原被告未能提出能够确认司机应当具备专业救助知识的规范依据,如(2019)京0113民初21334号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此条路线的营运证及司机、乘务人员医疗急救的培训的记录,否则要求被告承担举证不足的责任。虽然该主张未获支持,但是足见无论是公交公乃至客运行业,均缺乏针对司乘人员的专业救助知识的培训指引。

 

(二)司乘人员存在驾驶不当行为

公交车内部系非开放性的公共场所,乘客一旦进入该区域,承运人即负有对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注意、协助及救护义务,因此,司乘人员存在驾驶不当行为均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驾驶不当的行为,一般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客运行业的规范进行平稳驾驶,此外,还存在着以下几种典型的驾驶不当行为,该类行为通常表现为未能及时关注车内的情况(事实上,驾驶员在司乘过程中,对车内外的情况均应一体顾及):

1)驾驶员和乘务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关注车内情况,未尽到注意义务及时发现异样的邵某;【(2015)市中商初字第467号】

2)公交车尚在行进中,死者赵某就起身站立在司机侧方位,期间司机没有做防止摔倒之类的安全提示,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2016)冀0107民初121号】

3)公交车未按线路停靠站点引发了乘客王某情绪激动、与驾驶员争执(期间还有驾驶员提出补救措施被否决,进而王某又与劝阻的其他乘客发生争执),最终导致王某病情突发倒地;【(2016)浙0402民初6480号】

4)售票员先于终点站下车,到达终点站后,司机在售票员不在的情况下,未检查所有乘客是否已全部下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号】

5)电车驾驶员在车辆到站后即行离开,未对车辆内部进行检视,致熊某在车内滞留近2小时后才被发现;【(2020)鄂01民终4641号】

 

(三)公交公司缺乏保险分担风险

35个案例中,近一半的判决作出了公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法院不盲目迫于舆论压力或信访压力恣意认定公交公司承担责任,或要求公交公司承担公平责任,而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种坚守司法独立的精神值得赞善。而即便法院敢于判令驳回,受“死者为大”的传统理念的影响,在公交车发生猝死,死者家属几乎都会起诉公交公司。循其本源,笔者认为客运公司未选择特定险种进行投保,以致于不堪大额赔偿金额的重负,成为诉诸公堂的一大原因。在目标案例中,仅(2016)冀0107民初121号,因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被列为了共同被告。而其他的多份案例中,并未体现出公交公司投保了类似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如果公交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有关纠纷很可能消弭于肇端。毕竟猝死案件中,不少死者家属是抱着一种“不闹白不闹”的心态进行试探性索赔,原告完全能够明了死者自身健康状态是导致猝死的主要原因。在保险能够赔付一部分金额的情形下,原告一般不会选择起诉承担次要责任的公交公司。

四、公交公司过错责任的认定思路

(一)明确公交公司的责任类型

公交猝死案件通常涉及请求权竞合问题。不同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影响着责任形式。民事责任通常区分为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以过错为原则,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原则。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上,我国采取的是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即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1]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2]在对《民法典》第823条进行注释时却认为“运输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保护旅客的角度进行的干涉,已较好地平衡了各方的风险和利益,当事人...通过合同行事,正是合同法的价值所在”,“如果允许合同中的一方抛开既有的安排,过于随意地选择以侵权提起诉讼,...,则合同法存在的价值将大打折扣。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相关判决中已表明了这一立场,...,对合同关系下的选择提起侵权之诉的,应严格加以把握”。可见,即便当事人有选择请求权的自由,司法机关也有权作出纠正,更倾向于将案由认定为违约责任纠纷。事实上,单从证据证明的角度看,过错推定责任,更有利于保护旅客的权益。即便不考虑合同编相关负担性条款被架空的问题,现如今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对当事人利益所产生的影响差异事实上也在进一步缩小。比如精神损害也已经被纳入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再比如,有关论述已表明即便在逃票,免费搭乘等场景中,公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完全可以被证成。

 

(二)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在适用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应当对公交公司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值得探讨。《民法典》第577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通常被理解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韩世远教授认为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在理论分析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在实际运用中,其差异并不明显。[3]应当注意到,严格责任不意味着绝对责任,法律仍承认减责与免责事由的存在。

由于公交猝死案件中,被诉的过错行为通常包括不当驾驶、未履行尽力救助义务。在此仅以尽力救助义务作出展开。通说认为尽力救助义务有别于承运人应当承担的一般性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能否认定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时也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呢?[4]目标案例中,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1条(即《民法典》第822条)时,认定尽力救助义务,并非一概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这与尽力救助义务的性质有关系。笔者认可尽力救助义务属于被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化的附随义务,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观点,即如果义务方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应当向权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是非经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尽力救助义务并非运输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且一般认为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下,依道德规范产生的通知、协助、照顾等行为成为法律的要求,尽力救助义务显然更符合该种概念特征。

如上所述,且不论公交公司是否举证证明了其已经履行了尽力救助义务,(2017)豫11民终2314号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裁判,有失其合理性。在35个案例中,近半成的判决认为公交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因是公交公司已经履行了承运人应履行的尽力救助的附随义务,这似乎是采纳了过错推定原则,值得肯定。而无论采用何种过错责任,在公交猝死案件中,公交公司通常面临的是过失责任而非故意责任的考验,自不待言。但是对于实践中不能认定公交公司存在责任,而采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公交公司承担补偿性责任的做法【(2018)沪0115民初61565号】,笔者不敢苟同。

 

(三)采用客观的过失认定标准

在适用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下,公交公司的过错责任通常体现为过失而非故意。而如何确定过失的认定标准,也成为法院无法绕开的一道必答题。所谓过失的判断标准,即行为人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才被认定不存在过失。这不失为类似案件中审判结果天差地别的首要缘由。过失的判断标准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近代侵权法理论认为,过错是对行为人滥用自由意志的道德上的非难。判断行为人的过失时,应当综合考虑该特定行为人的能力、知识、经验等主观因素及其当时所处的外界环境、时间以及行为的类型等因素。因此,过错指的是主观心理状态的欠缺。进入现代社会,主观标准逐渐式微。个人生活在社会当中,必须从事一定标准的行为,在某种程度牺牲自己的特性。[5]可见,客观标准更加符合时代潮流和符合社会普罗大众的一般心理预期。(2017)川1902民初63号中,司机发现死者倒地时因公交车所在的位置离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均距离较近,未及时将李某送医而担责;(2020)粤01民终24679号中,在乘客及死者母亲请求司机径行将死者送往附近医院时,司机因予以拒绝而担责。除(2017)川1902民初63号认为司机未能及时发现死者倒地存在过失外,该两案中判决将医院距离等外界环境纳入了过失认定标准,显然采取的是主观说的立场。(2018)辽0202民初字3119号则认为,(随行家属)不仅更了解死者的身体状况、病发原因,对于选择哪家医院、如何移动病员等,更可以自行决定,要求被告方驾驶员具备高于一般人的急救能力提供专业医疗建议、代替病员家属选择能够满足其意愿及要求的医院等,显属不合理。”显然贯彻的是客观说的立场,笔者认为,客观说更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裁判尺度,不至于置公交公司于动辄得咎的尴尬境地。

在明确采用客观说的立场后,一定程度可以解决审判中的部分争议。比如无人售票车辆中,未能及时发现乘客身体出现不适的过错问题。(2018)赣07民终882号认为现今城市公交车辆均为无人售票车,公交车上工作人员仅有司机一人,而司机需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因此,在公交车辆行驶过程中,司机无法做到及时发现每一位乘客是否出现了身体不适。(2016)鄂0104民初2612号认为,司机本应通过视频监控设备能够观察车内人员情况,但由于车内监控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系‘带病上岗’,导致只能通过后视镜观察乘客情况,致使死者的所坐位置出现死角盲点,从保证车辆安全驾驶,保护乘客安全的角度看,被告存在失误,具有一定过失。”驾驶营运车辆本身就是应当承担高度注意义务的作业。无人售票车辆中,无法做到及时发现每一位乘客是否出现了身体不适,不足以免除未能及时发现车内伤病人员的责任问题。客观说的立场更符合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理,符合法律对承运人施加的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责任。

但客观说确实有其理论供给不足的地方,比如公交公司的司乘人员掌握旅客急救的基本知识应当达到何种程度的问题。判决对此大致能达成共识,但是仍然不能具体对个案进行指引。如(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号认为司售人员非专业急救人员,其对乘客的注意义务限于一般注意义务。(2020)鲁02民终4984号认为,司机并非医务人员,即使经过急救培训,也不能以医务人员的标准要求司机。(2018)川01民终3840号援引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掌握旅客急救的基本知识,可以看出对于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在对旅客急救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要求是高于一般民众。总而言之,公交公司驾驶员的救助义务应当高于一般民众,但是低于专业急救人员。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穷尽有关法律规定、行业规定或习惯,以确定救助义务的范围和界限,否则,仍应根据个案中的判断资料进行分析把握。

 

(四)合理分配责任的承担比例

过错责任比例的确定,历来是与有过失责任案件的审理难点。在35个案例中,有3例为二审案件,并成功改判了公交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2018)鲁03民终1338号、(2016)鲁01民终5152号、(2020)粤01民终24679号。(2018)鲁03民终1338号认为强化承运人对旅客生命健康权益保护义务的社会导向和抚慰死者家属角度出发,承运人承担比例可适当增加。(2016)鲁01民终5152号则认为,在出租车司机已实际实施了一定救助行为后,仍认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略高,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2020)粤01民终24679号则认为:事发地点距离医院较近,在陈某母亲以及同车乘客请求送医时,番禺公汽公司没有立即送医,客观上可能延缓陈某及时得到救治的宝贵时间,故番禺公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一定的过失,但是这种过失是轻微的,理由如下:首先事发突然,时间短暂,前后仅约六分钟时间;其次,乘客已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司机也靠边停车等待救援;再次,司机在等待时也协助家属拦截社会车辆,等待的时间短暂,陈某在昏厥数分钟后即被社会车辆送往医院;最后,陈某的死亡,根本在于其自身因素,不能因此对番禺公汽公司苛加不合理的责任。”可见,社会效果、抚慰家属情绪、是否及时得到救助、是否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成功实施救助的可能性大小等原因,均左右着比例的确定。与过失认定宜采取客观说的标准不同,尽管司乘人员因职务行为可获得责任豁免,但是司乘人员的主观因素完全可以作为判断公交公司责任承担比例的因素,这客观上可以倡导公司提高服务水平和促进司乘人员职业道德的提升,但是这一作用是否超出了司法判决的导向性功能,需要面临类似(2018)辽0202民初字3119号立场的质疑。

 

(五)穷尽过错责任的参考规范

前文述及的确认公交公司尽力救助义务的范围问题,也是审判中的一大难点。在同样的原地等待救护车而未积极送诊的案例中,(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7号认为公交车不是救护车,送诊不当反而会引起更为严重的后果,对一个司机要求其作出‘抢救措施’是一种苛责。(被告)及时拨打120电话。本案被告方及驾驶员的行为已经达到‘尽力救助’的标准,并无过错”。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目前社会上广泛宣传、提倡的‘见义勇为、热心送医’行为系道德高度上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此种道德规范履行,没有法律依据。”而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均反映出无据可寻的状况。

2016)鲁01民终5152号中,法院根据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教材认定司机的救助义务的范围。(2018)川01民终3840号中,法院则援引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认为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在对旅客急救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要求是高于一般民众。

上述案例中,法院恪守责任法定原则进行裁判的做法是值得赞扬的。《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当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承运人尽力救助义务进行细化规定情况下,法院可以穷尽过错责任的认定依据,如参照相关行业习惯进行认定。笔者认为,法院可责令公交公司提交对司机进行急救知识培训的有关资料,并对该等资料是否符合合同法就尽力救助义务的立法精神加以判断,否则可考虑根据过错推定责任的法理,认定公交公司存在过错。

 

科技日益发展,公交企业面临着智慧公交的转型。法律对公交公司履行有关注意义务是不断扩张的,作为公共交通的承运机构,公交公司存在着高度注意义务,司机(或未来的自动驾驶系统)在驾驶过程中面临的情况千变万化,这对公交公司而言无疑是更加严峻的挑战,公交行业需不断提高行业整体专业水平(包括公交系统管理管理水平、司乘人员专业素质),为乘客提供更为便捷安全的义务。

 

附:本文所援引的有关判决

 

序号         案号

1       2020)鲁02民终4984

2       2018)鲁03民终1338

3       2016)鲁01民终5152

4       2015)市中商初字第467

5       2018)川01民终3840

6       2017)川1902民初63

7       2018)赣0602民初50

8       2018)赣07民终882

9       2017)豫11民终2314

10     2016)冀0107民初121

11     2018)苏01民终9842

12     2021)浙8601民初20

13     2016)浙0402民初6480

14     2014)绍越商初字第429

15     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54

16     2019)沪0112民初46392

17     2019)沪0105民初3772

18     2018)沪0115民初61565

19     2018)沪0113民初7121

20     2017)沪0117民初1959

21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63

22     2019)京0113民初21334

23     2017)京0118民初4451

24     2018)晋0322民初1504

25     2019)闽0211民初4132

26     2020)粤01民终24679

27     2020)鄂01民终4641

28     2016)鄂0104民初2612

29     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7

30     2016)皖01民终1159

31     2018)内7101民初60

32     2016)内02民终1265

33     2018)渝01民终1532

34     2017)新3201民初403

35     2018)辽0202民初字3119

 

参考文献

 

1.程啸:《侵权责任法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

4.李双庆:《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司法判断》,《审判研究》,201568日。